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鷹杰具保人洪玉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玉倩因受刑人李鷹杰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居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而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聲請人復對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拘提,分別因家屬表示受刑人未曾居住在該戶籍地及受刑人未在該拘提處所,故執行拘提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