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智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悍車職人拖吊場,見少年林O翔(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場內架上,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乘林O翔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O翔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O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違規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㈡被告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尚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灰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時,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⑨、⑩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④至⑧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詳細案號補充如上)。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其原諒,前已有上述㈢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既尚未返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品項備註1灰色側背包1只(含現金2,343元、機車鑰匙1副、記名悠遊卡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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