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 葉瓊文 被告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之住所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原告之住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1」,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據原告陳稱:兩造在民國(下同)92年間離婚前,都是住在台中市○○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起訴時兩造並無共同住所,亦無經常共同居所,且依原告所述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即系爭離婚行為)亦發生於台中市,有離婚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5頁可佐。則原告就形式上已解消之婚姻關係,忽於12年餘之後,始然主張當時離婚行為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無效,自應專屬於兩造當時離婚時之住所地所屬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稱適當。亦收便利調查證據之效益。此外於原告對於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亦表示無意見。準此,本件應專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聲請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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