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指定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17號、第12521號、第15447號、104年度偵字第907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李冠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SAMSUNG、含SIM卡一張),作為與施用毒品者聯繫販賣愷他命之工具,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許、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許、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二十秒許,與王 世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與 王世民 ,並取得王世民購買愷他命所交付之款項五百元。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冠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冠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冠霆上開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SAMSUNG、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李冠霆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或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冠霆固坦承有以伊所有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SAMSUNG、含SIM卡一張),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許、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許、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二十秒許,與證人王世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見面,伊並有免費提供一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與王世民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王世民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許至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二十秒許,與王世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伊以為王世民要約伊吃飯,又伊於前揭時、地與王世民見面後,王世民先開口向伊借款一千元, 伊有 借一千元與王世民,嗣王世民又請伊幫他購買愷他命,伊就撥打電話向朋友詢問,但朋友說沒有,在伊撥打電話向朋友詢問之過程中,伊轉頭就看到王世民自伊所騎乘機車之前面盒子裡拿出伊所有之愷他命,並自行捲在香菸裡施用,伊想說王世民已經施用了就算了,故伊所為應僅是無償轉讓愷他命與王世民而已云云;另被告之指定護人則辯護稱:由上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第一通通聯時,被告一直在拒絕王世民,第二通通聯時,被告表示要去復國路,亦在拒絕王世民,然王世民仍不死心,雖最後被告與王世民二人在「速邁樂加油站」前有見面,然倘被告有心販賣愷他命與王世民,時間、地點應會在電話中講好,然整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毒品,又依王世民證述之情節,縱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地交付愷他命與王世民,然其情節並非販賣,且被告亦無利可圖,被告所為應僅係無償轉讓愷他命與王世民而已云云。經查:
一、證人王世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伊自九十九年開始施用愷他命,一0三年 伊愷 他命有二個來源,其中一個是伊今日在警局指認的 阿佑 (就是李冠霆),即檢察官所提示嫌疑人照片中編號二之人,而伊是今日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李冠霆,伊於一0三年一月底認識被告,當時就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以伊太太之名義申辦的,半年前開始由伊自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於警詢有稱於今年間,係持用上開門號與李冠霆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檢察官所提示上開二門號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起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是伊要跟李冠霆借錢,是在聯繫碰面借錢的事,伊第一次跟李冠霆買毒品是在今年三月底,但這一次在電話中伊等並不是在講要買毒品的事,不過後來伊與李冠霆實際上在臺南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碰面後,李冠霆拿給伊要借之一千元(因為當天伊就是要向李冠霆借錢加油),之後因為伊看李冠霆有在抽愷菸,伊也想抽,所以後來就當場跟李冠霆買五百元之愷他命,當天於該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最後一通電話通話結束後,約十分鐘內碰面,即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李冠霆係自己騎機車前來,並沒有其他人與他一起來;因李冠霆自己也在施用愷他命,所以他隨身都會攜帶小的夾鍊袋,伊當天向李冠霆講要向他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後,李冠霆就跑去旁邊用夾鍊袋分裝五百元的量交付給伊,之後伊就將李冠霆已經借伊的一千元跑去換成二張五百元,拿其中一張五百元跟他購買上 開愷 他命,留五百元加油,這次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並不是跟李冠霆合資購買,且伊與李冠霆除了剛剛所述六月間跟他借了一千元(後來又拿其中五百元跟他買愷他命)外,沒有其他金錢債務糾紛或是仇怨等語(詳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偵查卷貳〈下稱偵查卷貳〉第三一二頁反面、第三一三頁正面)。
二、另被告李冠霆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許至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二十秒許,與證人王世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㈠、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世民撥打予被告):「B(下指王世民):你在哪?A(下指被告):我晚一點要和人出去捏。B:阿現在沒辦法過去找你喔?A:不行...B:是喔。A:嘿阿,我再打給你齁?B:差不多幾點阿?A:六點多至七點。B:還是你現在在哪?我馬上過去找你這樣比較快阿。A:不方便。㈡、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予王世民):「
A:我要過去復國路了。B:這樣我晚一點再過去找你好了,因為我現在出門了哩。A:喔,好啦,沒關係。B:好。」。㈢、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二十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予王世民):「A:你到哪了?B:我現在在高鐵下這。A:喔,我在速邁樂了。B:好。」等語,有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及本院一0三年聲監字第三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一紙存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三一八頁;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偵查卷肆第一0一頁)可稽。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第一通係王世民主動撥打予被告,並詢問被告當時在何處,伊要過去找被告,惟被告表示晚一點要和他人出去,現在不方便王世民來找他後,被告並向王世民表示同日晚上六點多至七點再撥打予王世民,王世民聽聞後,雖仍再詢問被告現在何處,伊現在馬上就要過去找被告,但被告仍再表示不方更;第二通則係被告主動撥打予王世民,並向王世民表示伊要過去復國路,王世民聽聞後,則答稱因為其已經出門了,所以晚一點再過去找被告;第三通亦係被告主動撥打予王世民,並詢問王世民其人在何處,經王世民答稱已在高鐵下後,被告即表示伊人已在速邁樂,全然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王世民要向被告借款,或王世民係要邀請被告吃飯等情,且綜觀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完整內容,被告亦顯無辯護意旨所稱一再拒絕王世民之情。又倘被告與王世民二人上開通聯之目的,確係王世民要向被告借款,或係王世民要邀請被告吃飯,然在電話中提及要向他人借款或邀請他人吃飯,並非不法之情事,衡情應會提及借款、吃飯等相關話語,是王世民證稱伊與被告上開通聯之內容,係要向被告借款,及被告辯稱伊與王世民上開通聯之內容,伊以為王世民要請伊吃飯云云,應均不足採。
三、證人王世民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在吸食毒品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六月間為伊在使用,上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伊要向被告借錢,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聯,有與被告約在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碰面,碰面的目的就是要向被告借款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頁至第四頁正面、第十頁、第十八頁正面),惟就伊是否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乙情,翻異前供改稱:伊在「速邁樂加油站」前,並沒有當場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被告亦未當場至旁邊分裝五百元量之愷他命給伊,是警察叫伊認一認,伊才說有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伊於警詢時有承認於一0三年三月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想說應該都是同一件,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速邁樂加油站」前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在「速邁樂加油站」前伊有向被告借一千元,但被告並沒有借伊(後改稱忘記是借五百元還是一千元,及好像有借到),之後因看到被告身上有愷他命,就請被告幫伊拿愷他命,但不是直接要向被告購買,被告就走到旁邊去打電話,打完後被告跟伊說沒辦法,所以被告並沒有拿愷他命給伊,因伊看到被告之機車前面置物箱有一個盒子,打開裡面有愷他命用夾鍊袋裝著,伊就直接將愷他命拿出來磨粉捲在自己的香菸裡施用,被告知道伊有拿他的愷他命磨粉捲在香菸裡施用,但並沒有說什麼,應該是同意伊施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四頁、第九頁正面、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然王世民前揭結證其與被告上開三通通聯之目的,係為向被告借款乙情,已難採憑,詳如前述之說明,且不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伊 以為是證人王世民要約伊吃飯不符,更與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質之該等譯文內容是何意思,被告供陳:係王世民要找伊施用愷他命的意思,因為王世民知道伊有愷他命,伊沒有販賣愷他命與王世民,但伊有免費請王世民抽,沒有收錢等語(詳警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有違。準此,被告與王世民前揭三通通聯之目的,顯非其等所陳之借款、邀請吃飯等情,甚為明確。
四、又證人王世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警詢時,雖曾供陳於一0三年三月下旬(詳細時間忘記)約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仁德教會,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小包(按此次未經檢察官起訴)等語,然並未指訴其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以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一小包,此觀王世民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調查筆錄一份(詳偵查卷貳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七頁)即明。又王世民前揭於警詢指訴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與其偵查中指訴被告涉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相同(時間分別為一0三年三月下旬約十九時許及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地點分別為臺南市○○區○○路上之仁德教會及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金額分別為一千元及五百元),且王世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警詢後,緊接於同日下午在檢察官訊問時為前揭之證述,自無王世民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警察叫伊認一認,伊才說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可言。又王世民前揭於警詢指訴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與其偵查中指訴被告涉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相同,警詢及偵訊又係於同日緊接訊問,王世民要無誤認為同一件之理!是王世民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足採。從而,王世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並未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當時係請被告幫伊拿愷他命,被告就走到旁邊去打電話,打完後被告跟伊說沒辦法,因伊看到被告之機車前面置物箱有一個盒子,打開裡面有愷他命用夾鍊袋裝著,伊就直接將愷他命拿出來磨粉捲在香菸裡施用,被告知道伊有拿他的愷他命磨粉捲在香菸裡施用,但並沒有說什麼,應該是同意伊施用云云,已難採信。況王世民前揭所證其如何無償施用被告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所放置愷他命之情節,核與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陳:伊曾一次免費提供愷他命與王世民施用,就是警方提示通聯譯文的那天(按即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南高鐵站「速邁樂加油站」附近,當時王世民開車,伊在車上請王世民施用等語(詳偵查卷貳第二五三頁反面)不符,益徵王世民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
五、是依證人王世民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且王世民證稱其與被告上開通聯之目的、內容,係要向被告借款,及被告辯稱其與王世民上開通聯之內容,其以為王世民要請其吃飯,暨王世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並未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當時係請被告幫伊拿愷他命,被告就走到旁邊去打電話,打完後被告跟伊說沒辦法,因伊看到被告之機車前面置物箱有一個盒子,打開裡面有愷他命用夾鍊袋裝著,伊就直接將愷他命拿出來磨粉捲在香菸裡施用,被告知道伊有拿他的愷他命磨粉捲在香菸裡施用,但並沒有說什麼,應該是同意伊施用等情,俱屬不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另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未敘及其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與王世民碰面後,王世民有向其借款等情,此觀之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詳警卷第四七頁、第五四頁;偵查卷貳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即知,再再證明王世民前揭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乙節,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又上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甚為簡短、隱晦,該通聯之主要目的係王世民確認被告在何地點,雙方並約定地點見面,核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警方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查緝,於與購毒者之對話,多以人現在何處、至何處碰面等簡短、隱晦對話連繫後,待雙方見面時再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之通話模式相符。再參以被告供承其有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許、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許、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二十秒許,與王世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見面,其並有免費提供一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與王世民施用等情,堪認王世民前揭偵查中之結證,其中證稱其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以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小包乙情,應非虛妄。
六、又警方分別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證人王世民、被告李冠霆之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J343、103J415)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二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三年九月九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0三年九月九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詳偵查卷貳第三0一頁、第三0二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本院卷㈠第二四二頁、第二三九頁)足參,另證人王世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並供承: 伊確有 在施用毒品愷他命,於九十九年間第一次施用愷他命,約七天施用一次,之後約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旁車上施用等語(詳偵查卷貳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被告李冠霆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並供承:伊有在施用毒品愷他命,幾個月前開始施用,大約每個月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左右,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厝某一條道路上賣毒品給伊的朋友車上施用等語(詳警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正面),足認證人王世民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準此,其為供自己施用愷他命使用,而向亦有在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被告購買,尚屬合理。
七、再者,證人王世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揭偵查中證述其所施用毒品愷他命來源之一,係綽號「阿佑」之被告李冠霆,其於該日才知綽號「阿佑」之人真實姓名為李冠霆,且伊係一0三年一月底甫認識被告;另被告李冠霆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原供陳其不認識王世民,嗣經警方提示上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除表示王世民有找伊施用愷他命外,並供陳其認識王世民,但沒有很熟,其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為「世民」之人(按即王世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等語(詳警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正面);被告李冠霆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又供稱:伊認識「 李世民 」不認識「王世民」,其手機內之「世民」即是「李世民」,「李世民」持用之門號應該是0000000000號等語(詳偵查卷貳第二五三頁)。是依證人王世民前揭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可知王世民係於一0三年一月底甫認識被告,且之前僅知被告之綽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又被告雖認識證人王世民,但與王世民不熟,且其姓名究係「李世民」或「王世民」被告亦不清楚,復與王世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實難認其二人間有何特殊情誼,致被告願無償提供愷他命一小包與證人王世民施用,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無償提供愷他命與王世民施用,並未收取對價云云,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要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一0三年聲搜字第八00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一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詳偵查卷貳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0頁)可參,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SAMSUNG、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前,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與王世民,並取得王世民購買愷他命所交付之款項五百元等客觀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八、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王世民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李冠霆係由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業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以上者未設處罰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然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冠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供承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證人王世民,並辯稱:其未向王世民收取買賣之對價五百元云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詳辯護人一0四年十月一日刑事準備書狀,附於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李冠霆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毒所得僅五百元,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家樂福擔任洗車工,每月薪資包括全勤二萬五千元、未婚、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迄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號、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李冠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款項五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SAMSUNG、含SIM卡一張),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詳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又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王世民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一具,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第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另本案之其他同案被告 黃春松簡翊珈陳忠琪吳珈丞程俞衡蔡函芸潘淯浩藍子晉郭明弦胡文翔 、葉柏毅等十一人,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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