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業 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8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600萬元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6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變更擔保物為同面額之銀行保證函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泛稱以同面額銀行保證函變更擔保物,並未敘明何家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供本院審核,經本院發函補正,相對人於98年8月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迄今逾期未予補正,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擔保物既無從特定,則其所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