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陳有延

被告 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9、5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3年5月2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筆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4年4月5日、同月2日、同年2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8萬2,9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件、約定書3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1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3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萬元

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7

%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0萬元

113年5月2日起至120年5月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7

%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28萬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120年11月21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25

%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8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10萬元

2萬7,910元

2萬7,910元

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2

借款

20萬元

18萬4,181元

18萬4,181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3

借款

28萬元

27萬0,901元

27萬0,901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

總計

48萬2,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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