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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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道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6號、110年度執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道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道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道晟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年2月2日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3,應修正為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2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913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