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敏傑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敏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2年1月2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現僅餘彈殼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
㈡、王敏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為於102年4月24日9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敏傑之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復經其同意於該日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敏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就事實欄第一、㈠項所載部份,另有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證(經送鑑試射後,現僅餘彈殼1顆),而該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上開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30號偵查卷第16頁)。就事實欄第一、㈡項所載部份,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如事實欄第一、㈡項所載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項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第一、㈡項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之,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又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念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數量非鉅,且未曾以上開子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持有期間約3個月,時間亦非長久,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來源係領取失業補助金,未婚而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僅餘彈殼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連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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