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請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於文 到7日內補正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4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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