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李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並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陳妤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遭鄒李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側擦撞,致陳妤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內及外踝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雙側前臂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至1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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