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參瓶(合計驗餘淨重參拾玖點玖玖公克,均含包裝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鎮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水3瓶,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由手機上網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水3瓶後,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關方式,自香港進口上開藥水3瓶來臺;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而被告前揭被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液體檢品3瓶,經送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12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1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包裝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依附含之例與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