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龍具保人柯婉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婉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婉菁因受刑人陳義龍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復表、拘票、105年4月22日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麗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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