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呂駿烽」之記載應更正為「 田靖弘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無故持刀械揮舞而恫嚇被害人 張文欣 及告訴人田靖弘,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係因服用酒精及藥物後,一時情緒失控導致本案發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惟本案恐嚇犯行時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尚無證據可證為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被   告 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30分許,手持約30公分長之刀械,步行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與勝利十二街口並大聲咆嘯,對在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文欣揮舞刀械並持刀追逐,使張文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隨即,呂駿烽於上開地點見田靖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其方向駛來,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田靖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高舉刀械,於田靖弘駕駛車輛通過後,以持刀往下砍之方式毀損田靖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毀損部分業經田靖弘撤回告訴),使田靖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呂駿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靖弘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范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田靖弘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嫌部分,為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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