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智皓

選任辯護人郭晏甫律師

被告 曾偟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鄭志宏

指定辯護人 許慈恬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王彥翰

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440、6739、6940、9396、10020、11213、11737、1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智皓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月;又犯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曾偟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鄭志宏犯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犯附表二【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四、王彥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附表二【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五、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9、11、13至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詹智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七、曾偟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八、鄭志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九、王彥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詹智皓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詎詹智皓竟為貪圖販毒之利潤,夥同曾偟益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智皓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給曾偟益,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元之對價,委請曾偟益為其加工及包裝毒品。曾偟益則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9之住處作為混合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場所,由曾偟益以攪拌機將上開毒品原料及果汁粉混合,並將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裝入分裝袋,且以封口機封口,而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再將已包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詹智皓。謀議既定後:

 ㈠詹智皓分別於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日,以及113年7月間某日,各交付重量約為1公斤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給曾偟益,並由曾偟益在上址先後將之分裝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每次各為2,600包,曾偟益再分別將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交給詹智皓,詹智皓並支付共計5萬2,000元報酬給曾偟益。

 ㈡詹智皓與曾偟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智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並於113年8月24日,將該毒品原料交給曾偟益,而欲循上開模式製造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時,適為警因執行無關之另案於113年9月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曾偟益主動將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交警扣案,並坦承上情。

二、詹智皓、鄭志宏均知 悉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詹智皓、鄭志宏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智皓提供愷他命,並負責與買家聯繫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再由鄭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嗣鄭志宏、詹智皓即以上開販毒模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給毒品予 林秉佑

三、詹智皓、鄭志宏、王彥翰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詹智皓、鄭志宏及王彥翰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智皓與買家 傅浚豪 聯繫,並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1包(重量5公克)之合意後,再由鄭志宏依王彥翰之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中午,持愷他命1包至臺南市東區衛生局前與傅浚豪交易,並向傅浚豪收取4,000元之毒品價金。 嗣經警 於114年1月13日對詹智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四、詹智皓於114年1月13日因前開製毒案件遭羈押、禁見後,王彥翰、鄭志宏竟仍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翰提供愷他命,並由鄭志宏負責與買家聯繫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再由鄭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嗣王彥翰、鄭志宏即以上開販毒模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給 陳泯錡 。嗣經警對鄭志宏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智皓、曾偟益、鄭志宏、王彥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97至205、215至222、227至235、241至251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訴字卷一第418至4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卷第47至54頁;警四卷第27至41頁;警五卷第65至78頁;偵一卷第29至31、117至118頁;偵二卷第77至88、95至97、151至155、189至208、267至271頁;偵三卷第247至268頁;偵七卷第267至277頁;偵聲卷第25至28頁;聲羈二卷第23至27頁;訴字卷一第59至62、67至70、197至205、215至222、227至235、241至251、367至369、401至406、426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4人之供證述、證人傅浚豪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警五卷第83至87頁;偵七卷第249至252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08064號鑑定書、被告詹智皓與被告王彥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14號、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一卷第19至22、25至37頁;警二卷第93至96、99至103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115至118、121至123頁;警五卷第143至203頁;偵一卷第83至87頁;訴字卷一第343至350頁)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4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二、被告詹智皓、曾偟益之辯護人均主張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無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罪,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43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曾偟益於113年9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將卡西酮與毒品配料混在一起,然後裝到分裝袋裡,再用封口機封起來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於114年1月13日警詢中供稱:被告詹智皓請我幫忙包裝毒品咖啡包,就是把毒品咖啡包原料跟果汁粉混合後,再裝入分裝包裝裡面,被告詹智皓會把毒品咖啡包原料提供給我,我再自己去買果汁粉(我都用雀巢檸檬茶)、混合所用的器具(攪拌機、湯匙)分裝包裝,混合分裝好後,我再將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詹智皓。在被查獲前我已經交過2次毒品咖啡包給被告詹智皓,每次數量約2,600包(警二卷第49、53至54頁);114年1月13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一共幫被告詹智皓分裝3次卡西酮,第1、2次有成功,第3次就被查獲。被告詹智皓給我卡西酮,我跟袋子商拿袋子,並且準備果汁粉,把卡西酮跟果汁粉用攪拌機混合在一起,比例是抓一個大概,每一包毒品咖啡包有0.38公克的卡西酮,果汁粉隨意,所以每1包毒品咖啡包的重量不一定,只是卡西酮的重量是固定的,混合後秤重用湯匙挖到包裝袋內,再用封口機封口。雀茶檸檬茶就是我剛所述的果汁粉。從113年5、6月間開始是第1次,第2次是113年7月,第3次是113年8月24日,但我在113年9月5日被查獲,所以這一批並無包裝成功,每一次都是1公斤的卡西酮,每次分裝成2,600包,3次的包裝袋都不一樣,2,600包大概要包裝1個禮拜,我包裝好被告詹智皓就會開車過來我家載等語(偵二卷第85至86頁)。核與被告詹智皓114年3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把毒品原料交給被告曾偟益去分裝,對於被告曾偟益上揭證述之包裝毒品咖啡包過程我沒有意見,在被告曾偟益被查獲前,被告曾偟益確實有分別在113年5、6月間、7月間幫我包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二卷第189至191頁)相符。據此,可認被告詹智皓及曾偟益是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第三級毒品原料,透過添加果汁粉調合,再分裝成數量眾多的毒品咖啡包,在生活經驗上,顯然可以有效消除「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有的不良味道,因增加甜味、香味而提升施用誘因、頻率,無疑是對「4-甲基甲基卡西酮」產生形變,復加上使用咖啡包此便利攜帶的外包裝,勢將導致毒品蔓延、擴散的效果。由被告詹智皓在短短約2個月的期間內即委託被告曾偟益分別製造2,600包的毒品咖啡包,亦可證被告詹智皓及曾偟益本案優化(除臭、增香、添味)「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加工過程核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詹智皓、曾偟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詹智皓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鄭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王彥翰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詹智皓、曾偟益製造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詹智皓、鄭志宏、王彥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智皓、曾偟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詹智皓、鄭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詹智皓、鄭志宏及王彥翰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志宏及王彥翰就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詹智皓之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評價為一個犯罪決意下所為的數行為,應論以一罪等語(訴字卷一第183至185、431至432頁)。惟查,依據上述被告詹智皓所無爭執之被告曾偟益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詹智皓是分批委託被告曾偟益包裝毒品咖啡包,每次提供一批「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即由被告曾偟益花費約1週的時間包裝成2,600包的毒品咖啡包,且由經驗常情而論,顯然是包裝完成後的毒品咖啡包已消耗或即將消耗殆盡,被告詹智皓才有可能再次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委託被告曾偟益包裝成毒品咖啡包。因此,犯罪事實一部分,3次犯罪的決意明顯有別,時間、地點亦可區分清楚,自屬數行為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客觀事證,不足為採。

 ㈡被告詹智皓就犯罪事實一所犯2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偟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2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犯共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彥翰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犯共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偟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因警方於113年9月5日持與本案無關之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應受搜索對象並非被告曾偟益)前往被告曾偟益住處執行搜索時,於警方詢問是否有違禁品時即主動坦承犯行,且將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交警扣案,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曾偟益涉有犯罪事實一犯行之證據資料,此可參被告曾偟益113年9月5日、114年1月13日警詢以及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113年9月5日執行搜索之警員 鄭立杰 、承辦本案之警員 陳智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訴字卷一第370至38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證,是本院再考量被告曾偟益之自首是基於真誠的悔悟,面對自身犯行,且有助於檢警追查同案其他被告之犯行,認被告曾偟益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犯行均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另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偟益部分

 ①查被告曾偟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13年9月5日遭查獲時,並未據實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詹智皓,後因警方依據其遭扣案的手機內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被告詹智皓為其毒品來源,於114年1月13日持本院核准的搜索票對被告詹智皓執行搜索,且同步通知被告曾偟益到案說明,業經證人即警員陳智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訴字卷一第377至383頁)明確,並有被告詹智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4年聲搜字44號搜索票、拘票、偵查報告(他一卷第5至12、83至165頁;警二卷第91頁;偵二卷第5頁)等在卷可證,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查被告曾偟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於警方未掌握任何犯罪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詹智皓,檢警並因而查獲被告詹智皓此部分犯行,已為證人即警員陳智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訴字卷一第383頁)明確,是此部分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詹智皓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詹智皓供出被告王彥翰,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87、432頁)。惟查,犯罪事實三的毒品來源本為被告詹智皓,業經被告詹智皓於114年3月4日、114年4月14日偵訊中所供承(偵二卷第197至198、267至269頁),被告王彥翰本身並未提供任何毒品,是被告詹智皓邀集被告王彥翰加入販賣,該次販售的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詹智皓提供,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王彥翰雖與被告詹智皓為共同正犯,但顯然非被告詹智皓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至明,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4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各罪坦認,雖被告詹智皓、曾偟益之辯護人對於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惟尚不影響被告詹智皓、曾偟益仍自白犯行的客觀事實,是被告4人各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智皓、王彥翰、鄭志宏均主張其等所犯各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訴字卷一第221、233、250頁),惟查:被告詹智皓、王彥翰、鄭志宏均甚為年輕,亦無任何殘疾或是存有特殊家庭困頓情況,因貪圖暴利犯下本案各罪,危害社會甚鉅,客觀上毫無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且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的情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刑之遞減情形 

  被告曾偟益就犯罪事實一㈠有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及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第66條規定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有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4人年紀均輕,亦無值得憐憫的殘疾或特別艱困的家庭環境背景,本能透過正常工作獲取金錢,竟因貪圖利益鋌而走險,所為造成毒害漫延,危害社會甚鉅,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詹智皓於短短數個月內即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達5,200包,衡情不可能全為己施用,絕大多數應是直接或輾轉流入市面,另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犯行特別嚴重,且其犯後於初期警詢以及偵訊中均飾詞否認犯行,迄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禁見,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一般。被告曾偟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協助檢警查緝,可認態度良好,惟所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數量龐大,亦不宜量處過輕之刑。被告鄭志宏、王彥翰均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被告詹智皓已遭羈押、禁見,仍繼續鋌而走險,顯見法治觀念均屬特別薄弱,被告王彥翰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志宏於初期警詢、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均否認犯行,後方坦認不爭,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另查被告詹智皓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詐欺等刑事紀錄,甫於113年3月間執行完畢;被告曾偟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刑事紀錄,甫於100年間執行完畢;被告鄭志宏前有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等刑事紀錄,甫於113年7月間執行完畢;被告王彥翰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加重詐欺等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不良。最後,兼衡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毒品數量、價值金額、交易人數、支配地位以及其等家庭以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一第178至181、188至193、358至359、428至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時空關聯性強,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11、17、2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08064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14號、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85至87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125頁;訴字卷一第343至350頁)在卷為憑,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偟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訴字卷一第426至427頁);扣案附表三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詹智皓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訴字卷一第426頁);扣案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志宏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訴字卷一第4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45萬400元,被告詹智皓固然自偵查中即主張部分款項為其哥哥所有,部分款項為其女友為廟宇收帳之款項等語(偵二卷第94、112頁),惟被告詹智皓及其辯護人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具體金流證據資料釋明,純屬空口辯詞。本院考量被告詹智皓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售價為200元至800元(偵二卷第198頁),被告詹智皓於本案查獲前至少已經取得5,200包的毒品咖啡包,是換算其販售所得應為104萬元至416萬元,獲取利益龐大,確有相當事實可以證明上揭現金應是被告詹智皓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曾偟益自陳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共取得5萬2,000元報酬;被告詹智皓、鄭志宏、王彥翰均不爭執每次出售愷他命所得之分配成數為4成、3成、3成,則被告詹智皓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0.4=4,000元);被告鄭志宏犯罪事實二、三、四之販賣所得為5,55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2,1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0.3=5,550元);被告王彥翰犯罪事實三、四之販賣所得為3,750元(計算式:【4,000元+2,1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0.3=3,750元)。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

罪刑宣告

1

114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前

愷他命1包

2,000元

⑴證人林秉佑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⑵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⑶被告詹智皓(暱稱: 清水達也 )與被告鄭志宏(暱稱: 寶弟 )、證人林秉佑(暱稱:佑)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1272號)

⑸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⑹BYW-0253號車牌辨識紀錄表

(警四卷第73至83、145、147至197、199至202頁;偵二卷第93至98、151至155、189至208、267至271頁;偵三卷第169至173、271頁)

一、詹智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鄭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114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歸仁站」

愷他命1包

2,000元

一、詹智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鄭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

114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愷他命1包

2,000元

一、詹智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鄭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

罪刑宣告

1

114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重量3公克)

2,100元

⑴證人陳泯錡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⑷現場蒐證照片

⑸被告鄭志宏與證人陳泯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警四卷第115至118、121至123、125頁;警六卷第41至52、57至62、107至118頁;偵七卷第257至261頁)

一、鄭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二、王彥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114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

(重量2公克)

1,600元

一、鄭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二、王彥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

114年2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

(重量2公克)

1,600元

一、鄭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二、王彥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

114年2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

(重量2公克)

1,600元

一、鄭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二、王彥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5

114年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南店)

愷他命1包

(重量2公克)

1,600元

一、鄭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二、王彥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檢察官有無聲請沒收

宣告沒收與否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曾偟益

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565.47公克、2.49公克

沒收

2

分裝袋1批

曾偟益

沒收

3

磅秤4個

曾偟益

沒收

4

封口機2台

曾偟益

沒收

5

攪拌機1台

曾偟益

沒收

6

檸檬茶2包

曾偟益

毛重為1173公克

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偟益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8

咖啡包178包

曾偟益

經檢驗無毒品反應

不沒收

9

毒品配料2包

曾偟益

毛重分別為484公克、29公克,鑑定後均未檢出任何毒品

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曾偟益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1

愷他命2包

詹智皓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00.418公克、80.225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99.191公克、79.02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9.172公克、79.009公克。

沒收

12

iPhonel5手機1支

詹智皓

門號:0000000000

不沒收

13

電子磅秤1台

詹智皓

沒收

14

分裝袋1批

詹智皓

沒收

15

現金45萬400元

詹智皓

沒收

16

iPhone手機1支

詹智皓

門號不詳

沒收

17

愷他命19包

鄭志宏

含袋重共51.94公克

沒收

18

磅秤1個

鄭志宏

沒收

19

iPhonel6手機1支

鄭志宏

沒收

20

現金6,600元

鄭志宏

不沒收

21

咖啡包4包

鄭志宏

沒收

22

iPhonel1手機1支

鄭志宏

不沒收

23

K盤1個

鄭志宏

含卡片1張

不沒收

24

K盤2個

王彥翰

含卡片2張

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