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號000-000號機車(原為甲○○所有,先於民國94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東興村東坡85號前,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中華遊樂場附近,收受後持有;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 曾士彥 (通緝中)二人分別騎乘上開贓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3樓意圖行竊時,為大樓管理員發覺報警查獲。
三、本件犯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跡。
㈢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2第,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