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家國自民國105年7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某處,飲用私釀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永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不慎摔車。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將王家國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抽取王家國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1.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12),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12,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駕駛執照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2,濃度甚高,並因行車不穩摔車造成己身受傷,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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