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度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86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
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應將所貸金額按月分期
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
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自第1期至第3期按訂約時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57%加1.24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訂
約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57%加17.24碼固定計息、第7期起
至到期日止,按當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96%加29.24碼機動
計息,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之。另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95年3月8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計尚
欠貸款本金267,458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爰依約請求被告應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客
戶往來明細表、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以其雖參加協商但利息及期間仍無法接受,且目前尚無資
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依原告聲明所請求
之年息9.27%及其違約金,綜合計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最高利率限制,被告上開辯稱尚有誤解,尚不能構成拒絕給
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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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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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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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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