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69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於93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依查得相關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米萍 、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皆向法院拋棄繼承在案。惟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被繼承人遺有土地6筆、房屋4筆等,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繳納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並提出本院板院通家科春字第33535號函影本、除戶資料、繼承人家庭成員資料、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前於93年12月25日死亡,而其各順位繼承人業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准為備查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94年9月31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33535號函影本為憑。然經本院另依職權查閱乙○○是否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該被繼承人乙○○之因無人繼承遺產,業已經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另債權人 蔡秋華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繼字第92
9號民事裁定選任 詹命 撰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上該裁定附卷足參。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復無提出原遺產管理人有何前揭法條所定事由之事證,自應無解任另為選任之必要,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詹命撰為遺產管理人,其本已為本院選任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更毋庸再為選任。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可資管理遺產,聲請人再為選任該詹命撰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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