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 莊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盛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核准變更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購買重型機車乙輛,約定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75,700元,按月支付分期價款,每期4,595元,計60期,如被告遲延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