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楊家瀧
被   告  邱春馨
       邱禹甄 (即 邱旭弘 之繼承人)
       邱宥荃 (即邱旭弘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瑞婷 (即邱旭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邱春馨與被繼承人邱OO
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八塊段10
55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OO等3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
年11月29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邱春馨與被繼承人邱
旭弘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邱禹甄、邱宥荃、黃瑞婷
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3正、反頁),核其所為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春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邱春馨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5,2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94年促字第18240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嗣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惟被告邱春馨明知尚未清償系
爭債權,竟於99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旭弘,嗣邱旭弘於103年
1月7日死亡,而由被告邱禹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人繼
承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受償。被告邱春馨既已積欠原告債
務,卻於99年6月15日系爭土地塗銷查封後,旋於99年7月
21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推知邱旭
弘明知被告邱春馨就所欠原告負債仍未清償之狀況,仍受讓
系爭土地,顯無對價關係,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免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春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禹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人則以:是訴外人即邱
旭弘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予邱旭弘,有買賣契約書
為證,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春馨於9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旭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1頁),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邱禹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人業已提出邱旭
弘之父 邱奕擧 與被告邱春馨簽立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其上記載買賣
價金為200萬元,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禹
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人辯稱被告邱春馨並非無償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邱旭弘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僅以被
告邱春馨於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辦理移轉登記乙
節,推論被告邱春馨與被繼承人邱旭弘間之債權行為為無
償行為,或謂系爭土地價值400萬元,僅以200萬元買賣
價值顯不相當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邱春馨與邱旭弘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邱春馨與被繼承人邱旭弘間就系爭土地於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
禹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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