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