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翊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翊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翊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至12時37分許間(起訴書原載11時10分,應予補充),在新竹市○區○○路○號SOGO百貨星巴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店店長 曾雅絹 所管領之捲心酥禮盒2盒、即溶咖啡4盒、、隨身瓶1個(合計價值新台幣2,520元)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達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曾雅絹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上開物品除捲心酥禮盒1盒【價值360元】外,其餘業據曾雅娟領回),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雅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馬翊倫於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上開犯行,惟於警詢中辯稱:「我進入門市,欲購買商品,、、、我當下精神恍惚,拿取隨行杯未結帳,直接拿來使用,還有拿取2盒捲心酥禮盒、2盒即溶咖啡及2盒抹茶拿鐵,走到靠近門邊的位子滑手機,我恍惚忘記結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字第110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另於偵查中以答辯狀辯稱:伊當時係患「情感性精神病」而產生嚴重幻聽幻覺,誤認上開物品已結帳,、、、伊當下為精神狀態喪失,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曾雅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有證人陳達慶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扣押筆錄1份(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106年10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曾雅絹】1份(偵查卷第2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星巴克新竹站前SOGO門市之店長)曾雅絹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於10
6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發現店內商品遺失,且被告馬翊倫持店內所遺失之隨身瓶裝水,故覺得被告馬翊倫很可疑,因此我追出去詢問她有無手中商品之發票,被告馬翊倫回答我,手中禮盒以及即溶咖啡是她朋友送的,並不是在我們門市購買的,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行為當時顯非誤認所拿取之商品業已結帳,又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經告訴人曾雅絹當場詢問其手中商品之發票,被告馬翊倫亦能對告訴人回答且辯解自身行為,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意識仍屬清楚,並未因其精神上之疾患而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所辨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盜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79頁),併審酌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自書悔過書1紙(見偵查卷第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自承為小康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並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捲心酥禮盒
1盒、即溶咖啡4盒、隨身瓶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捲心酥禮盒1盒(價值360元),係因違法行為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此部分金額價值實屬甚低,承前揭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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