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璁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
一、乙○○駕駛執照經註銷,依規定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自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天籟KTV」與 呂韋德 、 呂佳紘 等其他友人飲酒後,又至該處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詎乙○○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其他乘客死亡之結果,仍於112年3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自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三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韋德及呂佳紘離去。嗣於112年3月28日凌晨4時15分許,乙○○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基隆市台62甲線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柏油、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使該車輛撞擊道路之左側圍牆並高速旋轉後,再撞擊右側邊坡,呂韋德於撞擊過程中,自該車輛後座拋出車外而撞擊邊坡,因頭部外傷併腦實質溢出、雙側多處肋骨及右下肢骨折而當場死亡。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乙○○於112年3月28日凌晨5時10分許,經醫院採驗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3%(法定值0.05%,換算呼氣值為1.2mg/L)而查獲(乙○○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肢體、軀幹及臉部、擦傷及右足撕裂傷;呂佳紘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原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第63-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221-229、277-
279頁、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31-3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2頁、第74頁),並據證人(即發現人) 黃日生 於警詢、偵訊時(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25-29、209-211頁)、證人(即發現人) 翁琬君 於警詢、偵訊時(112年相字第
130號卷第27-41、207-210、331-332頁)、證人(即在場人)呂佳紘於警詢、偵訊時(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231-237、281-28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偵訊時(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31-35、205-207、21
1、331頁、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第23-29頁)證述在卷,且有天籟KTV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7040號卷第107-1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131-
136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69-129、143-175、257-261頁、112年偵字第4592號卷第109-113、123-149頁、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第85-10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內容:被告酒精檢驗值253mg/dL,超過30mg/dL法規標準)(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131、49頁)、監視器畫面(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57-67、241-257頁、112年偵字第7040號卷第115-131頁)、救護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7040號卷第131-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69896號鑑定書(內容:採自排檔旋鈕檢出與被告DNA相符)(112年偵字第4592號卷第57-5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203、219、311-362頁),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註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交訴卷第6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112年偵字第7040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是其既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於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3%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使該車輛撞擊道路之左側圍牆並高速旋轉後,再撞擊右側邊坡,使乘客呂韋德(下稱被害人)於撞擊過程中,自該車輛後座拋出車外而撞擊邊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酒後駕車(違反酒後不駕車之義務,因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害人呂韋德因頭部外傷併腦實質溢出、雙側多處肋骨及右下肢骨折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5分許止之間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112年3月28日4時5分許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僅為單純一罪。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三、酒醉駕車。」,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㈡有關罪名之認定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意逼車、惡意擋車、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能駕車上路,詎其仍執意駕車上路,致被害人死亡,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1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縱不自首,依本案情節能查得被告係肇事人,因而主張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建請不減其刑部分乙節,查本院慮及自首規定在於鼓勵行為人犯後能坦認犯行,節省偵查程序,迅速發現事實等立法目的,認以減輕被告刑度為宜,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之母及配偶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固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112年偵字第4592號卷第33-37頁),然此核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委由代駕送其返家,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駕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復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同車之被害人在車輛嚴重撞擊下遭拋飛車外,益徵被告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與被告共宴,知悉被告飲酒,仍搭乘其所駕駛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被告於車禍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有前引和解書可憑。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如前認定,被告所為雖甚為不該,然慮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迅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以被害人家屬立具和解書,表明被告與被害人親如兄弟,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懊悔不已,因此被害人家屬仍然願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被告之行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衡酌被告己身已因本次車禍亦受有重傷,迄今尚未痊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認倘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珍惜法律賦與之機會,自省向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