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0號

原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翔及其父母、 鄭博文蘇子天鍾尚宏許政勛宋彬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政勛、宋彬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許政勛」、「宋彬樺」為被告,惟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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