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雍慶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由其
監護人之一丁○○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
告出售被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鎮○○路○段○○○號、建號中原段444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委託期間為96年5月25日至96年12
月31日止,售價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於96年6月14
日要求變更開價為五百八十萬元,底價五百萬元,又於96年
6月25日以另二位監護人乙○○、甲○○不同意以五百萬元
為底價,需變更為五百四十萬元始願意成交,嗣於96年6月
28日收到買方即訴外人 張涵淵 出價五百四十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張涵淵出價既已達底價標準,被告即需依約履行
,然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拒絕履約,爰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五項訴請被告給付委託
出售底價之百分之六的服務報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有三人即丁○
○、甲○○、乙○○,惟96年5月25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96年6月14日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96年6月
25日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僅丁○○出面與原告訂立
契約,並非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
監字第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5月25日簽訂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96年6月14日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96年6月25日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訴外人
張涵淵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憑,並為丁○○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惟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分
別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68條、第1098條所明定。
查,被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丁○○、甲○○、乙○○
三人,此有本院95年度監字第44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監護人為丁○○、甲○○、乙○○三人,而民法並
無各監護人均得單獨行使監護人職權之規定,依民法第
168條之規定,自須共同行使監護權,其代理行為應共同
為之,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監護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
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據以主張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既僅係被告
監護人之一之丁○○與原告訂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契約已得其他監護人即乙○○、甲○○承認,對被代理
人即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3,5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