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長華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且配合調查,並經檢察官具體求處緩刑,堪認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聲請人均配合開庭,絕無出境不歸或拒不配合之可能,為此聲明不服,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長華所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涉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而衡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