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伯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伯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伯宗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騎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龍新路215巷,應予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1年5月17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龍新路215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及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騎之上開機車在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而撞倒徒步佇立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 廖珮臻 ,致廖珮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5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不治死亡。柯伯宗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廖珮臻之子許哲誠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伯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因過失肇事,並致被害人廖珮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查:
㈠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被告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及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在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臺中市○○區○○路與龍新路215巷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而撞倒徒步佇立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廖珮臻,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珮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1年8月15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柯伯宗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行人穿越道處,未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廖珮臻不當於道路上佇立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88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6至48頁〉,亦堪佐證。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背面),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廖珮臻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廖珮臻死亡,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1年9月25日與被害人廖珮臻之子許哲誠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82萬5千元(前開金額不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予許哲誠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民調字第218號)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3頁),而被告已依前開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暨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廖珮臻之子許哲誠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珮臻之子許哲誠達成調解且全部賠償完畢,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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