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裕有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建榮路之交岔口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劉嘉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而停等於該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越線停等,因而不及閃避,並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眼瞼血腫、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