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13號異議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林寬照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王吟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前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
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1,180元及面額5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並於判決確定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通知異議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定確定,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769,56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已如數給付,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提存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6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對異議人尚負有其他債務,包括90年6
月5日聲明退夥後之退夥結算債務及竊收服務公費之不當得利債務,為確保其他債務之清償,本件提存物不應准許返還等語。惟本件提存物係預供賠償相對人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異議人財產所生之損害,至於相對人對異議人所負其他債務是否受清償,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