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據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面額均為新台幣一十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鈞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一九八二號、鈞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五0號),訴訟標的金額與鈞院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現上開訴訟已經終結,上開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0六條準用第一百0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第一項部分,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詳。
三、因此,聲請人主張上開訴訟業已終結,固提出判決確定書一份為證,然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請求,並非全部勝訴,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實以釋明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終結,即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核尚非有據,其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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