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貴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貴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應更正為「晚上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貴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貴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品後,未待體內之酒精完全消退,處於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並與被害人 白書任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非低,確有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余貴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貴玉自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與白書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余貴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白書任告訴),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等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對余貴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貴玉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時、地飲酒及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酒測值不符合伊的生理狀態,想要重測但警方不同意,伊認為伊沒有酒駕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且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外,復有證人即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白書任於警詢時證述可佐,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拒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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