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000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繕具申請書,以再審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於73年間以三榮磚廠之工廠登記證,誤認為工業用地證明書,將他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136之4、136之5地號及大崙段大崙小段7之1、8之1、8之4、8之7、9、10、1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公頃餘之全部土地違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編定,並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同時撤銷建地目之變更登記。案經再審被告以97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04606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請將本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地號及同市○○段大崙小段7之1地號等10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撤銷,並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窯業用地』同時撤銷建地目之登記案,前經台端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正本諒達〉...。說明:...2、查台端對本案土地使用編定事件,業經本府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在案,倘一再申請〈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使用編定,並撤銷廢止建地目之變更登記。經本院97年11月6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撤銷與廢止之客體並不相同,其於原審起訴時,係將撤銷之訴與廢止之訴合併聲明,其訴訟標的雖相同,實為不同之訴。原判決將撤銷與廢止兩種不同之訴,不當連結為同一之訴,一併駁回,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緊鄰農地所有權人即為利害關係人,且系爭土地現存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有違,再審被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自係違法判決。
(三)又系爭土地2公頃餘之土地,除有磚廠建物乙座外,餘無合法建物之存在,再審被告於63年10月18日、11月5日、64年8月22日及69年4月7日等4次所為變更地目為建地,均屬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次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3目但書規定,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編定「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亦係違法之編定。再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函查證結果,系爭土地係窯業使用,其工廠登記證之面積僅503.4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2公頃餘之土地,相差40餘倍,又將窯業用地誤導為工廠之設廠用地,由此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再審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有不值得保護之廢止原因,原判決就此事證均未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依94年3月31日以後現行有效之法令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廢止之訴,未逾5年時效之規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3種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相符,並與該法第123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止理由相當,再審原告自得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原判決將廢止之訴誤認為撤銷之訴,以已逾5年時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係違法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廢止之訴部分廢棄。2、關於廢止之訴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依職權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並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其對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如出一轍,且該理由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19日98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審理後認為均無理由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提出新事證,而純以個人主觀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不可採。且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同法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而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判決係以:「...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2項)...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否則其申請即於法不合。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之函復,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二)經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使用編定,並撤銷廢止建地目之變更登記。』有原告起訴狀可按,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尚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訴訟之種類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尚非僅是原告所稱之撤銷訴訟,先予敘明。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不服被告73年間所為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惟此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處分,因當時並無人異議及提起行政爭訟,早已確定一節,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在案(詳該判決第18頁,惟誤載為窯業用地),則原告於97年4月22日再繕具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自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5年期間。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依職權自為撤銷部分,依上開所述,亦因此條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對被告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於法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為本件申請,並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均有未合,並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係合併提起撤銷之訴與廢止之訴,為不同之訴,但原判決誤將該2件不同之訴訟不當連結為同一之訴,一併駁回,其判決有違反不當連結且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其已逾5年時效為由,而駁回其訴,亦屬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以再審被告73年間所為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因當時並無人異議及提起行政爭訟,早已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再審原告遲至97年4月22日始具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5年期間,其適用法規並無何違誤之處。再者,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該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尚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使用編定,並撤銷廢止建地目之變更登記。」)故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之種類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尚非僅是再審原告所稱之撤銷訴訟;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故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之函復,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另再審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再審被告依職權自為撤銷部分,亦因此條並未賦予再審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故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於法不合等語,原判決已就該行政訴訟之種類加以闡明,並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不合法及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是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為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可採。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將該件系爭土地約2公頃餘之土地違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依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將該件系爭土地約2公頃餘之土地違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該項違法,惟此係再審被告73年間所為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並非原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者,原判決於第5頁亦載明:「又原告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則兩造關於本件使用編定是否應予撤銷之主張與舉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自無對於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未加審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再審原告另就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19日98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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