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869號返還停車位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1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二十八之七號九樓之房屋,其建號為高雄
市○○區○○段○○○○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二層編號第
六十九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而拍定買受原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28之7號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建號為高雄
市○○區○○段○○○○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室二層編號
第69號之系爭停車位),成為系爭建物所在之「長谷大樓舒
伯特」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共
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在
內),惟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因內政部營建署明定
地下室法定停車位之產權歸屬,應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且
需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所有權,不能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
又土地法第72條明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6701號拍賣公告、管理費未繳戶明細、估價師
事務所函、建築物鑑估價值分析表、附圖、估價內容摘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曾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停車
位實並未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701號之查封範圍,故亦未
經原告拍定,原告應不具有所有權,且長谷大樓舒伯特內之
停車位需向管理委員會辦理另行取得使用權,有拍賣公告備
註「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足認原
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有使用權亦需查明,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所為本案之請求應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建
物之拍賣公告,雖未特別記載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停車位,但
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且鑑定報告已將系爭停
車位列入鑑價範圍,故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建物包括「共
同使用部分萬分之73」,故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
分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系爭建物之拍賣自包括系爭停車
位在內,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告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範圍內已包含系爭停車位,原
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即具專有使用之權能,得排除他人無權占
用,其請求應屬所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