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948號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屏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李屏華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於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僅記載「112年3月提示未獲付款」,因提示日期不明確,本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現實出示本票正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提示日,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仍未補正提示日,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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