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劉佩聰 徐碩彬 賴昭文 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堅公司,與被告張宏鍵合稱被告,單指張宏鍵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解散,復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同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983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進行清算等情,有美而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2月13日中院麟民字第1070002371號函(限閱卷及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附卷可稽,應認美而堅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規定,爰列美而堅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宏鍵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3萬9,836元整,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836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而堅企業社即張宏鍵(下稱美而堅企業社)向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以美而堅企業社、張宏鍵及訴外人 吳惠閔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5月30日、到期日為105年
9月29日、票載金額為150萬元、遲延利息利率為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1%機動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美而堅企業社本票)乙只作為擔保,再以被告共同發票、背書人為美而堅企業社、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及遲延利息均同美而堅企業社本票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只為副擔保,嗣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放款12
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第二帳戶)放款30萬元共150萬元予美而堅企業社,詎其未按時還款,伊即以第二帳戶至105年11月18日仍積欠本金25萬1,557元為由,先持美而堅企業社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7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經伊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迄至106年5月25日第一帳戶仍有91萬1,86
9元、第二帳戶仍有22萬7,967元共計113萬9,836元之系爭貸款本金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美而堅企業社本票、台灣金融資產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7年3月31日106中金職火字第128號函暨分配表(下稱強執分配表)、系爭貸款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審核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101至104頁)為佐,並經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8756號案卷核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行使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各有明定。經查,美而堅企業社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固未載明以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惟張宏鍵為美而堅企業社及美而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而堅企業社於105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150萬元,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亦為150萬元,系爭本票並有美而堅企業社背書等節,有前開所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審核表及系爭本票可憑,足見系爭本票與美而堅企業社申辦系爭貸款間,應有關連,而美而堅企業社倘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貸款之還款擔保,亦與一般銀行辦理商業放款業務之常情無悖,故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系爭貸款之擔保,於美而堅企業社未償還系爭貸款時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應值採信。再者,系爭本票固為無記名票據,然美而堅企業社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貸款之副擔保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復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責,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50萬元其中之113萬9,836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