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上訴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5、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嗣後所另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者,即不因嗣後定執行刑結果,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40罪,分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該等犯罪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訴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插接執行完畢,有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助壢字第189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可憑,上訴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累犯,衡酌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核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又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該罪與前述已執行完畢之40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固經新竹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裁判可按,惟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10月,既於前開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即106年5月28日已經全部執行完畢,則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後另定應執行刑之影響;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時,縱因仍須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刑,而未實際出監,亦不影響其於該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尤不待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8月又15日之殘刑固插接其他案件而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然上訴人斯時係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未獲釋放出監,且嗣因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與前開8月又15日殘刑之本刑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扣除前已執行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日,則上訴人為本件犯罪時,因另定應執行刑之4年11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以累犯係屬違法,核係徒執其主觀對於累犯執行完畢規定要件之誤解,任意指摘,顯非可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他人信用卡或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持以盜刷,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與另所犯之竊盜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在時間上顯有先後之區隔,並無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須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處斷上之一罪之要件不合,故予以分論併罰,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竊取或侵占信用卡之目的均係盜刷,主觀上僅具一個盜刷之犯意,故所犯竊盜罪或侵占罪,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罪論處,而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係違法不當云云,顯係持其主觀上對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誤解,對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訴意旨另以:數罪併罰案件如俟全部均判決確定後,始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免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原判決就對上訴人所犯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逕行酌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裁定意旨相違,致日後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時,將發生重複評價情事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遂依職權酌定該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犯而經數個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致剝奪受刑人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係就本院裁定見解有積極歧異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爭議而發,其主文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理由則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以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等語。至其理由項次三之㈤論敘「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惟細繹其意旨,係基於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目的而為闡釋,非謂於判決同時就諭知之宣告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院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指摘原判決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法律適用之職權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各所犯而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部分,原判決係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侵占遺失物、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遺失物、編號3所示竊盜及編號4所示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各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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