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黃國興

蔡文桐

被告 陳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625元(含工資2萬4995元、烤漆4萬7700元、零件12萬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2萬393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7萬9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吳聲宏 所有,並由訴外人 曾虹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日0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9萬66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4萬368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萬986元、工資2萬4995元、烤漆4萬77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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