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詹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04/0898/05/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5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02號110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日期110/08/25110/11/29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02號110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01111/0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7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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