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傳佑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傳佑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傳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仍為賺取所收取現金之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縱所領收、轉交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加入由 張玄宏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 王偉民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莊麗英 ,佯稱莊麗英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涉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要求莊麗英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特偵組專員「 李克威 」監管云云,致莊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至永和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18,000元後,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與自稱「李克威」專員之王偉民。魏傳佑、張玄宏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址附近監看,待王偉民取得詐騙款項後,魏傳佑、張玄宏及王偉民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仁愛公園內分贓。王偉民先自取得之贓款中取走1萬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張玄宏,惟因王偉民認所取得之報酬與原先約定之金額不符,以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協商不成,遂欲自行抽取剩餘報酬。張玄宏乃將餘款交與魏傳佑並指示其迅速離開,惟魏傳佑旋攜帶其餘詐騙款項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步行逃逸時,沿途掉落贓款,而為緊追在後之王偉民撿得其中18,000元。嗣魏傳佑逃入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保生路口之三輝建設工地之工務所內躲藏,為該工務所之員工 鄧旭暉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魏傳佑身上扣得贓款60萬元(已發還莊麗英)及載有莊麗英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之紙條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經查:㈠告訴人莊麗英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上述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718,000元與王偉民,張玄宏與被告則在王偉民附近監控取款過程,並於王偉民取得詐騙款項後,與王偉民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仁愛公園。惟因王偉民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就報酬金額協談不成,被告遂依張玄宏之指示攜帶剩餘詐騙款項708,000元逃逸,途中掉落贓款,而為王偉民撿得其中18,000元。嗣被告逃至上址三輝建設工地之工務所內躲避王偉民之追趕,而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60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偉民、張玄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鄧旭暉於警詢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108年度偵字第1420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31頁、第169至170頁、第185至189頁,108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20頁、第165至169、第179至18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4至2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告訴人手機及室內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張玄宏臉書網頁翻拍照片3幀、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3頁、第79至83頁),且有載明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之紙條1張扣案為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對於上情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89至97頁,原審卷第94頁、第219至225頁)。
㈡被告雖僅負責與證人張玄宏至指定地點監看他人取款,再向
該他人收取款項後交付所謂債權人,然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一次即可輕易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未合。又若被告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該債權人大可自行向債務人收款,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僱用王偉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復另行僱用被告、張玄宏監看王偉民取款,再向王偉民取得款項後轉交他人,尚須支付被告、張玄宏、王偉民各數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在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上,如有繳納或支付款項等需求,因利用匯款之方式具有時效性、便利性,且不須提領現金而可避免發生失竊、遭人非法奪取等風險,安全性較高,猶可追查匯入匯出之款項來源,可資作為相當證明等優點,故多採取匯款之方式,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或帳戶疑似遭人非法使用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臨櫃提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從而,苟他人無故不親自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又未要求債務人以匯款方式清償款項,反支付對價委由他人向債務人收取款項,且取款後又不直接交付本人收受,而須再透過他人轉交,則負責轉交款項之人應有該指示取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款項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認識。又縱有委託他人代收款項之必要,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本件該「債權人」若與證人王偉民間有堅強之信賴基礎,則其既已委由證人王偉民代收款項,何須另行指示張玄宏、被告監看取款過程,防止證人王偉民私吞款項?再若該「債權人」與張玄宏間為至親好友或具深厚信賴關係,其為何不直接委託張玄宏及被告代為收款?以上各節,在在與經驗法則有悖。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3頁),於案發前曾擔任飲料店店員(見原審卷第37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監控他人取款,再向該人收取款項後予以轉交,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該「債權人」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當可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與證人張玄宏、王偉民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情,灼然甚明。
㈢證人張玄宏於108年8月15日在另案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本就
與魏傳佑認識,案發前,「 逸曾 」有聯絡我,要安排我去收錢,跟我說若這次取款得手,我可獲得幾萬元的酬勞,結果就是指案發當日去監看王偉民收錢,並向王偉民取回詐騙款項;當天是我加入該詐騙集團後第一次的工作;「逸曾」一開始要我去收錢時,我並不知道是收取詐騙的款項,我到現場後,看見王偉民跟1個女生即被害人拿牛皮紙袋,我與魏傳佑在銀行外監看時,我就有想說是詐騙的錢(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在網路上問哪裡可以借錢和有工作,後來有1個「逸曾」密我,問我為何缺錢、借錢要幹嘛,接著問我有個工作要不要去,跟我說報酬有幾萬元;剛開始我也不知道我們是去收詐欺的帳,後來王偉民跟被害人拿錢時,我就覺得不對,應該是拿詐欺這種帳,因為新聞有播,而我有認識一些朋友也做這種,所以多多少少有聽到像這樣的事;我看到王偉民向1個婦人收了一大筆錢,懷疑這有可能是那個婦人受詐騙,才會交錢給王偉民,我有問上游這筆是什麼錢,但他並未回答我的問題,叫我們先跟著王偉民,我忘記當時有無與魏傳佑討論這筆錢可能是詐騙款項,我好像有講怪怪的,不記得魏傳佑是否問過我到底要拿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8頁)。依上足見,證人張玄宏至遲於監看證人王偉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已懷疑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且其當下曾向其上游詢問該筆款項之來源,並曾對被告表示「怪怪的」等語。依上所見,亦可佐證被告確係以不確定之故意,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行。
㈣綜上證據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張玄宏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看王偉民向告訴人取款,並於王偉民取得款項後,先扣除王偉民之報酬再取走餘款,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參與者乃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被告與張玄宏、王偉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與王偉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然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與起訴之同一性無礙,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因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
得現金718,000元,惟其中28,000元由王偉民取走,6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偉民 陳明 在卷(見偵卷一第8至9頁、第128頁、第185至187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一第63頁)。
復參以證人張玄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在仁愛公園時,與魏傳佑均未自紙袋內取走任何現金(見原審卷第283至284
頁),被告亦供稱與張玄宏皆未取得佣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且觀諸證人王偉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及證人鄧旭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偵卷二第27至29頁、第169至170頁、第186至17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76至79頁,原審卷第264至274頁),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7至43頁),可知被告持賸餘詐騙款項708,000元(證人王偉民已先抽取1萬元之報酬)自仁愛公園搭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步行逃逸途中,沿路散落贓款,證人王偉民則緊隨在後撿拾掉落之現金,並目睹被告逃入三輝建設工地之工務所內,旋為該工務所之員工擒獲,而員警獲報到場後,在被告身上僅扣得贓款60萬元。是扣除證人王偉民取走及已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在被告身上並未發現其餘贓款9萬元,也應該沒有機會將該筆9萬元藏匿他處。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載有告訴人姓名、生日與身分證字號之紙條1張,係告訴
人受騙交付之個人資料,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與張玄宏、王偉民等人共同以上開犯罪手段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提高檢調人員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參酌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尚可,堪認本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復已與被害人莊麗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9萬元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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