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5所示2罪,分別於判決時各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可稽。本件聲請合於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有期│(年月日)├─────┬────┼─────┬────┤││││徒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5月│98.08.29│本院98年度│98.11.06│同左│98.11.30│3罪曾定│├─┼──┼───┼────┤易字第1069││││應執行刑││2│竊盜│6月│98.09.05│號││││1年6月│├─┼──┼───┼────┤││││││3│竊盜│8月│98.09.29││││││├─┼──┼───┼────┼─────┼────┼─────┼────┼────┤│4│竊盜│5月│98.08.03│本院98年度│98.09.28│同左│98.10.26│2罪曾定│├─┼──┼───┼────┤審簡字第││││應執行刑││5│竊盜│5月│98.08.04│5383號││││8月│├─┼──┼───┼────┼─────┼────┼─────┼────┼────┤│6│施用│10月│98.07.29│本院98年度│98.11.10│同左│98.11.30││││一級│││審訴字第││││─│││毒品│││4027號│││││├─┼──┼───┼────┼─────┼────┼─────┼────┼────┤│7│竊盜│4月│98.09.03│本院98年度│98.10.30│同左│98.11.30│││││││審簡字第││││─││││││5427號│││││├─┼──┼───┼────┼─────┼────┼─────┼────┼────┤│8│施用│10月│98.08.21│本院98年度│98.11.27│同左│98.12.21││││一級│││審訴字第││││─│││毒品│││4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