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蘭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張○○係幼小嬰兒、身體發育尚未健全,應隨時注意有無溢奶或嗆奶之情形,並盡快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張○○有嗆奶窒息之狀況,雖曾為張○○施行CPR進行急救,然遲至該日9時59分許始致電119求救,致張○○於同日10時8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後雖經急救而恢復心跳,仍無法自主呼吸,再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延至104年12月6日宣告不治死亡。」、證據欄第10行應補充「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1050098632號函暨被告登記資料、個案紀錄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領有保母人員證照之人,以照顧幼兒為業,此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竟疏於注意餵食被害人張○○後造成其呼吸道阻塞之情形,且延誤撥打11
9之時機,致被害人窒息時間過久,送醫不治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照顧幼兒之專業人士,卻疏未注意上情,致本件意外發生,造成告訴人乙○○、丙○○(即被害人張○○之父母)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悲痛萬分,惟念其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亦獲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至3頁),而告訴人2人對於本件之量刑並無意見,復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公婆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房貸負擔,家中收入依賴其夫1人,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事後亦盡力籌款,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亦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不再追究,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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