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呂俐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百勝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66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有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後隱匿價金之行為,將致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相對人處分財產、隱匿價金之事實,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臉書截圖、LINE對話、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7至35頁),可認抗告人已為部分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原有房地3間,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地市值約2,000萬元,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地(下稱漢生東路房地)市值約3,500萬元,坐落臺中市房地約1,900萬元,相對人於104年11月10日以漢生東路房地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500萬元,繼而於105年5月29日將該房地出售他人,並於同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但相對人於本案中陳報之銀行帳戶款項僅60餘萬元,足見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已隱匿財產,而為脫產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漢生東路房地建物謄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6頁)及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相對人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所有之其餘2間房地,分別設定有高達720萬元及2,3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各該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4頁),其價值是否仍足以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500萬元,並非無疑,抗告人就相對人隱匿財產及相對人財產現狀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提出相當證據,堪認就本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審酌抗告人請求就剩餘財產差額2,500萬元中1,000萬元為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主張債權額10分之1,即100萬元為擔保金准許之,並酌定相對人如以1,000萬元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末以,本件假扣押聲請係經原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