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1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李宜珍 即 李美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4月8日起,分別至101年4月8日止、101年4月11日止、101年4月11日止,利率分別按9.99%、12.88%、12.88%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95年2月7日、95年2月10日、95年2月10日,尚各欠365,652元、184,484元、110,
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