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陳茗耀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蜻蜓」及自稱「 房立勳 」等成年人(下稱「蜻蜓」、「房立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會收取部分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其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收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收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蜻蜓」、「房立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茗耀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自行或指示 王世芾 代為收購帳戶,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王世芾及各該帳戶申設人等是否涉及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均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陳茗耀再將所收購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轉交予「房立勳」,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陳茗耀復另要求王世芾指示 彭政鈞 提領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款項,彭政鈞即於109年8月12日20時4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郝士傑 所匯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前,將提領款項交予王世芾,王世芾再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前交予陳茗耀,由陳茗耀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茗耀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其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故依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仍維持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之規定,縱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蜻蜓」、「房立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有收取、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蜻蜓」、「房立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6、8、9、11所示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編號6、8、9、11所示之人分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1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並曾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院卷第298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跟人家購買並拿到本子後就給「房立勳」,「房立勳」會給伊錢,伊再把錢給賣簿子的人,一本簿子伊可以賺2,000元到5,000元不等等語(偵卷第176頁及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已獲得之報酬為其所述最低額之每一人頭帳戶2,000元,則被告本案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萬良剛 板信及 國泰 帳戶部分之報酬前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諭知沒收,其餘6帳戶之報酬共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收取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游,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6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蜻蜓」、「房立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時起,參與「蜻蜓」、「房立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該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4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2月8日繫屬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新北檢錫御110偵7073字第111901146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本件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即被訴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與「蜻蜓」、「房立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乙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被訴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司崇文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欣宜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邦 畯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人豪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王達興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駱淑芳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尚如萱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麒瑞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莊喬凌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家伊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郝士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取簿過程):

編號

人頭帳戶

取得方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世恩 (下稱劉世恩中信帳戶)

先由劉世恩於109年6月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住處,將左列帳戶金融卡以不詳對價販售予 劉斯瑋 後,再由陳茗耀於同日4時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劉斯瑋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芾(下稱王世芾華南帳戶)

由陳茗耀於109年8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2巷與222巷16弄口處,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向王世芾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3

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芾(下稱王世芾郵政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芾(下稱王世芾台新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芾(下稱王世芾中信帳戶)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良剛(下稱萬良剛板信帳戶)

先由王世芾於109年8月11日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門市,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向萬良剛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同日4時許,在上址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予陳茗耀。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良剛(下稱萬良剛國泰帳戶)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彭敬鈞 (下稱彭敬鈞台新帳戶)

先由王世芾於109年8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64弄口,以1萬元為對價,向彭敬鈞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予陳茗耀。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司崇文

109年6月7日某時,佯裝為先前販售手錶商品予司崇文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司崇文佯稱:因作業員疏失,標籤貼10隻手錶合約標籤,將須付10隻手錶的錢,須依指示操作才不會被扣款 云云

109年6月7日

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劉世恩

中信帳戶

2

吳欣宜

109年6月7日16時18分許,佯裝為「Goddess女神」旗艦店之職員,撥打電話向吳欣宜佯稱:店員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並已刷信用卡,須確認有無刷過云云

109年6月7日

16時40分許

3萬8,123元

劉世恩

中信帳戶

3

徐邦畯

109年6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邦畯佯稱以1萬元出售電子產品云云

109年6月7日

17時許

1萬元

劉世恩

中信帳戶

4

王人豪(未提告)

109年6月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王人豪佯稱: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付會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09年6月7日

17時29分許

8,123元

劉世恩

中信帳戶

5

王達興

109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佯裝為團購網人員,撥打電話向王達興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須另行外請款云云

109年8月10日

19時45分許

9萬9,981元

王世芾

華南帳戶

6

駱淑芳

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駱淑芳佯稱:其遭登記為賣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名下帳戶云云

109年8月10日

①17時46分許

②17時47分許

③17時5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5,123元

③4萬9,986元

王世芾

郵政帳戶

109年8月10日

①19時34分許

②19時53分許

③19時57分許

④20時4分許

⑤20時6分許

⑥20時9分許

同年月11日

⑦17時13分許

⑧17時15分許

⑨17時18分許

⑩17時20分許

⑪17時24分許

①2萬9,988元

(註1)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3萬元

王世芾

台新帳戶

109年8月10日

18時1分許

2萬9,985元

萬良剛

板信帳戶

7

尚如萱

109年8月10日17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向尚如萱佯稱: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取消云云

109年8月10日

18時54分許

1萬7,013元

王世芾

中信帳戶

8

王麒瑞

(註2)

109年8月10日17時33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王麒瑞佯稱:超商領貨時簽到批貨單,需取消該項作業云云

109年8月10日

①18時6分許

②18時7分許

①2萬4,123元

②1萬7,000元

王世芾

中信帳戶

9

莊喬凌

109年8月10日17時許,佯裝為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莊喬凌佯稱:因公司疏失誤將其設為會員,將按月扣款,須操作取消云云

109年8月10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24分許

 (註3)

①2萬4,123元

②1萬5,123元

王世芾

中信帳戶

10

林家伊

109年8月10日12時許,向林家伊佯稱以售冷氣,須先轉帳再貨貨云云

109年8月10日

18時7分許

1萬3,000元

王世芾

中信帳戶

11

郝士傑

109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佯裝為出版社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郝士傑佯稱:其購買書籍有重複扣款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8月12日

①19時11分許

②19時16分許

③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彭敬鈞

台新帳戶

註1:起訴書漏載109年8月10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9,988元此

  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註2:起訴書誤載為「王麟瑞」,匯款時間記載為「某時」,匯

  款金額誤載為「4萬1,123元」,並漏載第2筆匯款,均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註3:起訴書就匯款時間記載為「某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

附表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被害人

白修宸

109年8月11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讀冊生活」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白修宸佯稱:內部系統疏失,把你之前購買的紀錄多刷一筆資料,使你符合高級會員資格,該資格購物可打6.8折,但會從你帳戶扣3,000元會員費,是否要使用該資格云云

109年8月11日19時58分許

7萬123元

萬良剛

國泰帳戶

2

被害人 楊佳蓉

109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讀冊生活」網路商店員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佳蓉佯稱:因為內部員工疏失重複訂了10本云云

109年8月1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3元

萬良剛

國泰帳戶

3

告訴人

楊文杰

109年8月11日18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文杰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從你的帳戶重複扣相同金額款項云云

109年8月11日

①17時47分許

②17時51分許

①2,867元

②2萬5,815元

萬良剛

板信帳戶

4

告訴人 施鈜淇

109年8月11日18時31分許,佯裝為臉書販賣蚊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鈜淇佯稱:簽了連續訂購的單子,要取消云云

109年8月11日18時54分許

2萬998元

萬良剛

板信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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