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涵宣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
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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