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軒(原名黃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軒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行政簽結,認該案為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至46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至46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㈠於114年7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114年10月2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3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殘渣袋共1個取1檢驗,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