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至第4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民國94年8月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及第7行「將該車輛引擎號
碼磨損,並」,暨於第4行「93年3月29日7時許」前加「
民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