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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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富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良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富良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以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總刑度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