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因闖紅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6074號被告劉士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自民國107年8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母親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公正路口闖紅燈,而在西區美村路1段262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劉士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劉士豪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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