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君澤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由長江路往中山東路1段223巷方向行駛普義陸橋側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中山東路1段16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及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普義陸橋由長江路往中山東路1段223巷方向之橋側車道入口,已標示「機車及左轉車請行橋側車道」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竟未遵守左轉之行車指示,亦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煞停後即貿然倒車欲退出該橋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姵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普義路橋同向橋側車道行經,見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煞停而停等該處,告訴人見被告車輛忽然倒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仍遭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疑似左踝扭傷拉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君澤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姵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